唐山股权转让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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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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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优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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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恶意为公司设定债务是怎样的 股权代持协议无效是什么意思

发布时间:2023年03月03日 来源:唐山股权转让合同律师
[导读]:   许明律师,唐山股权转让合同律师,现执业于河北优创律师事务所,具有丰富的法律务实经验,深厚的法律功底,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以扎实的专业知识为基础,以严格的服务制度为保障,以良好的社会关系为

  许明律师,唐山股权转让合同律师,现执业于河北优创律师事务所,具有丰富的法律务实经验,深厚的法律功底,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以扎实的专业知识为基础,以严格的服务制度为保障,以良好的社会关系为通道,以娴熟的职业技能为手段,竭诚为境内外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股东恶意为公司设定债务是怎样的

股东恶意为公司设定债务是如何的

刘某、李某、杨某、王某系某花生油有限公司的股东。2017年5月26日,刘某将其所有的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李某、杨某、王某。但是由公司给刘某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刘某股权转让金62万元,于2017年7月30日以前归还,欠款人花生油有限公司,并加盖了该公司公章。李某、杨某、王某也分别在该欠条上签上了各自的名字。公司出具欠条后,先后支付给刘某现金12万元、15万元、5万元、2.15万元,还欠刘某股权转让金27.85万元及利息未还。刘某将公司诉至法院,认为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也签字确认,公司应当支付股权转让金。公司认为股权是转让给其他股东了,其他股东是直接债务人,应当承担支付股权转让金的。

关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将其所有公司股权转让给公司,公司给刘某出具了欠条,但并未按约定的期限将股权转让金全部支付,现刘某持欠条要求支付拖欠的股权转让金及利息的请求正当。即使公司不是直接债务人,但是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债务承担,应承担。因此,公司应当支付给刘某股权转让金及利息。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金纠纷案件,刘某将其公司股权转让给了其他三个股东,在刘某举证的欠条上其他股东也都签了名,李某、杨某、王某是真正的股权受让人,公司并不是股权受让人,其出具的欠条属无效民事行为,不应承担民事,应当由李某、杨某、王某承担支付刘某股权转让金的。

上述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其争议焦点有二,即股权的受让人与欠条的效力问题。

一、关于谁是股权的受让人问题

欠条上明确载明公司是欠款人,其他三个股东也签了名,那么究竟谁是股权的受让人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之间、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可以转让股权。公司法并没有禁止公司成为有限公司股权的受让人。但是,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则上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同时,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有限公司股东有要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权利,但公司回购本公司股权仅限于特殊的三种情形: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本案中,刘某想退出公司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但是很显然,因不存在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三种特殊情形,刘某不享有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权利。而实际上刘某也在庭审中承认股权让给剩余三个股东了,因此,其他三个股东才是股权的受让人,是直接的债务人。

二、关于欠条的效力问题

李某、杨某、王某三个股东是股权的受让人,但公司却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是有效还是无效首先,该欠条的出现是当事人民事行为不规范造成的。刘某股权转让给其他三个股东,应当签订书面的股权转让合同,或者由三个股东出具欠条,但正如刘某所称其要求必须由公司付款,对方三人同意了,才造成了目前的状况。其次,公司纯粹是一种法律拟制或者法律设计,并且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依法独立承担。简单说,公司有自己的意志和利益。本案中,刘某经过其他三个股东签字同意,并由公司出具欠条、支付股权转让金的行为,实际上已经构成了恶意串通,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此外,这种为公司无端设定债务的行为,势必造成公司财产减少,偿债能力下降,也影响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这种行为还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规定。因此,公司出具欠条并支付股权转让金的行为应为无效民事行为。再次,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有限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案中,即使刘某转让股权给公司,公司出具欠条并支付股权转让金,刘某的行为实际也构成了变相抽逃出资,该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最后,公司出具欠条并不构成债务承担。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从形式上看,刘某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三个股东,三个股东又将债务转移给公司,由公司承担债务,刘某也予以接受,似乎构成了债务的转移,公司应当承担该债务。但是,上述观点忽视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和自愿性。刘某转让股权,公司出具欠条并支付股权转让金已经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并且构成了恶意串通,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因为公司仅有刘某等四个股东,刘某等四人的意志很容易通过公司的意志表达出来,也就是说,公司完全丧失了独立的法人地位和自己的意志,股东的“合谋”代替了公司意志,公司没有表达自己真实意思的权利和能力,更谈不上公司自愿接受债务转移,自愿承担债务了。

以上知识就是对“股东恶意为公司设定债务是如何的”问题进行的解答,股东恶意为公司设定债务的,属于变相抽逃出资的行为,股东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读者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进行法律咨询。

股权代持协议无效是什么意思

释义股权代持

即实际投资者向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出资,但不以自己的名义作为该公司的股东,而是委托他人作为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法律文件记载的股东。显名股东虽没有实际出资,但作为以上法律文件登记记载的股东,拥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股权代持的现状

目前如火如荼的股权众筹投资,为了有效避免投资人数超过有限公司50人、股份有限公司200人的上限规定,投资者可委托众筹平台或其他股东代持;其次,很多创业公司正在实施股权期权激励方案,其中一种激励方式就是由某位公司股东代持期权,如果在行权后被激励对象不做工商变更登记,那么已行权部分的股权依然由原股东代持;此外,还有些代持是为了公司业务发展需要、避免关联交易、禁业竞止等。股权代持虽能为投资者带来诸多便利,但代持行为本身也伴随着法律风险,需要投资者及显名股东对风险提早预防、有效管理。

股权代持协议可能被认定无效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只要合同双方订立的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基本规定,就是有效的,这是法律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我国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是指: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这些法条看着很宽泛,但创业者也不太容易懂。举个例子:

小雷是某县城公务员,由于《公务员法》规定我国公职人员不得经商或者参与任何企业的入股,不能成为股东。因此当小雷想投资某朋友的公司时便遇到难题了:工商登记这关过不了,领导知道了也不好。于是小雷的朋友帮他想了一个办法,就是写了份《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由小雷作为实际出资人,小雷的朋友作为这部分股权的代持人。后来,两人因为公司发展的问题闹了矛盾,小雷主张要回当初的投资款项,他所持有的证据就是当时双方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但是小雷的朋友却主张这份协议无效,小雷作为不适格的投资主体为了避免法律的硬性规定而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背了法律的基本规定,因而无效。

有关股权代持的协议是双方所有约定的基础,一旦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那么代持行为基本上也会被认定不存在,除非实际投资人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代持关系。

如果实际出资人无法有效证明代持关系,那么投资的钱多半也就打水漂了,你们懂的。

实际出资人的几个法律风险

隐名股东作为实际出资人,承担的法律风险是比较多的。这种风险的来源主要在于当初选择的显名股东不靠谱,具体涉及以下几种情形:

1、显名股东拒不转交投资收益。

一般隐名股东投资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投资收益,而在代持股协议中也会约定有关转交投资收益的内容。如果这种投资收益对显名股东产生了一定程度的诱惑,有可能促使显名股东违反协议约定,拒不转交。

2、未经隐名股东同意擅自处分股权。

显名股东作为该公司法律文件实际记载的股权所有人,对外可以行使一切有关该部分股权的权利。对内来说,显名股东应当是受制于隐名股东的,其一切法律行为应当向隐名股东汇报并在作出重大处分决定时必须事先获得隐名股东的同意。但对外来说,别人并不知晓该部分股权的真实所有,只依据公示的法律文件来认定。因此,当显名股东为谋取利益而故意擅自转让、质押这部分股权时,实际出资人的利益会很难得到保障。

3、未经隐名股东同意滥用股东权利。

我国法律规定公司股东的权利有股份转让权、资产收益权、股东会临时召集请求权或自行召集权、参与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等等,这些权利都在极大程度上赋予了股东对公司控制,如果显名股东有意侵害隐名股东利益,在未经得隐名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滥用这些权利,对隐名股东带来的损失也是极大的。显名股东的几